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EV-113-北小-3988-2024120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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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8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勛 被 告 陳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門市詢問欠款7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續約同意書、電信 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欠費明細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33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僅空言為上開辯詞,然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