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小-3992-2024123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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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9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葉鈺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租原告管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國 宅,訂有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證一,下簡稱系爭契約),租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屆滿,因被告積欠租金,已於113年2月6日強制執行收回其承租房屋(證二,下簡稱系爭房屋)。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略以「…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等欠款繳清,並於即(租期屆至日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謄空點交甲方接管…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負有繳清水、電、瓦斯費及廢棄物空運等費用之義務,原告於收回系爭房屋時,發現室內遺留大量物品,原告清理後支出廢棄物空運費新臺幣4萬6200元,經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扣抵73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3萬8900元(計算式:4萬0000-0000=3萬8900),該費用依前揭契約書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退租欠費審查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8900元 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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