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EV-113-北小-4001-2024100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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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01號 原 告 許耀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Dropbox International Unlimited Company間 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無法提供服務之期間退還商品款 項等語,惟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未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92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業於113年9月19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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