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小-4020-2024123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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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20號 原 告 吳承鴻 被 告 劉睿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冷氣清洗安裝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7,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後,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受託清洗及安裝冷氣,之後產生漏水問題,被告不僅聯繫不上,還裝病避不見面,導致冷氣無法正常使用,影響營業,冷氣之漏水影響到木作脫皮腐爛、牆壁壁癌等問題,一併向被告求償,爰請求冷氣清洗安裝費7,000元、隔間牆20,000元、壁癌清除油漆10,000元、營業損失30天共30,000元、木作桌子15,000元,合計8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同意返還原告冷氣清洗安裝費7,000元,其 餘隔間牆20,000元、壁癌清除油漆10,000元、營業損失30,000元、木作桌子15,000元之請求,則均不同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受託清洗及安裝冷氣,之後產生漏水問題等情,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冷氣清洗安裝費7,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同意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已如前述。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氣清洗安裝費7,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隔間牆20,000元、壁癌清除油漆10,000元、營業損 失30天共30,000元、木作桌子15,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蔡維成,而非原告本人,前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隔間牆20,000元、壁癌清除油漆10,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營業損失30天共30,000元、木作桌子15,000元,暨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30天共30,000元、木作桌子15,000元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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