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EV-113-北小-4040-2025032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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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40號 原 告 宇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璟儀 被 告 健喜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簽訂商品委託銷售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銷售商品之詳細說明、商品圖片、商品相關檔案連結、商標使用權等文宣資料,原告則依照被告提供之商品項目上架於網路銷售平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1、第7條之4約定,被告需保證所提供給原告之商品圖文不得有違法之情事。然原告依被告所提供【Dr.Smile笑博士】會害羞的蜂蜜(放鬆助興沖泡產品)及【Dr.Smile笑博士】會開心的蜂蜜(純天然濃縮蜂蜜沖泡飲品)二項產品及其說明作為網路商城銷售之廣告,卻遭新北市政府l12年l1月22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2298163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認該廣告內容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l項規定所禁止之誇張或使消費者易生誤解之字句,依同法第45條規定處罰緩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系爭罰鍰)。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罰鍰,被告迄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罰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規定原告不得變更圖片,且依系爭契約附註第1項「生產(優化)文案內容並排版,說明:乙方(即原告)負責將甲方(即被告)提出之商品,針對不同通路(電商平台或其他網路銷售管道等)提出專屬介紹文案,並由乙方負責排版工作」約定,遭裁罰廣告為原告負責撰寫商品專屬介紹文案,系爭契約附註第2項「上架商品至各電商平台(基礎曝光銷售),並維護文案與品牌形象」、第5項「以甲方意願進行商品招商與曝光經銷商管控,乙方並與甲方制定好價格後運行,各自維護彼此通路」之約定,原告上架之文案應由原告自行維護及負責,原告應維護其自身管理之銷售通路,並對於其廣告不合規定部分負責,系爭契約並未載明所有廣告圖文必須由被告提供,亦未限制原告不得自行製作圖片。又依「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總說明」第3點「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認定,應以傳達訊息之整體表現為綜合判斷」規定,主管機關裁處係以「整體表現」為綜合判斷。被告只有提供最基本的底圖就是商品照片,未提供原告圖片素材,原告要自行製作素材,自行負責。遭裁罰之廣告為原告所刊登,系爭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原告,可證行為人為原告。被告從未於調解或訴訟程序中提供任何圖檔予法院或原告,原告所提出其向新北市衛生局所調閱之MOM0購物平台商品銷售頁面之遭罰廣告圖文,僅能證明原告自身刊登之廣告內容遭主管機關裁罰,並無法證明該廣告圖文係由被告提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甲方(即被告)保證,其所提供予乙方(即原告) 銷售之商品及文字、圖片、商標等內容,均符合我國法律(包含但不限於著作權法、商標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醫療法等)規定,並得合法授權或轉授權予乙方及其合作通路使用,且無任何侵害乙方及其他任何第三人權益(包含但不限於廣告不實、不當宣稱醫療效果等)之情事」、「合約存續期間,若因甲方上架商品有過於誇大或強調效用之文字、畫面、圖片而導致乙方需負行政責任(包含但不限於遭主管機關裁罰或其他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時,乙方有權請求甲方支付主管機關罰鍰之全額或承擔上述行政處分之不利益」,系爭契約第5條之1、第7條之4固有約定,惟原告主張其遭裁罰之廣告商品圖文皆為被告所提供,原告並未設計或編輯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裁處書係以原告所刊登【Dr.Smile笑博士】會害羞的蜂蜜及【Dr.Smile笑博士】會開心的蜂蜜之二件商品廣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廣告內容而裁處罰鍰,此有新北市政府函送之系爭裁處書之全部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提出商品委託銷售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裁處書、被檢舉之MOM0購物平台商品銷售頁面圖文(下稱系爭網頁)及新北市衛生局申請應用檔案准駁表及檔案應用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75至83頁、第93至99頁),然依系爭網頁圖文及新北市衛生局調閱申請紀錄所示,僅可知系爭網頁之商品圖文有系爭裁處書認定之誇張或使消費者易生誤解之詞句,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廣告內容文字係被告所提供。另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其僅負責排版、編輯格式,並不含設計及編輯內容,惟查依兩造之主張可知,兩造均未留存被告寄送給原告之原始檔案(本院卷第56頁),則系爭網頁之商品圖文是否皆為被告原始所提供予原告者,誠屬有疑。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廣告文字供原告予以刊登,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1、第7條之4約定,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系爭罰鍰8萬元,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一、【Dr.Smile笑博士】會害羞的蜂蜜(放鬆助興沖泡飲品)之 食品廣告,內容述及:「…性生活,成為你的幸福助攻……房事助性(佐以產品外包裝圖示說明)……房事助興必備……戰力加倍……減輕壓力……改善疲勞……改善兩性福祉……有效改善兩性生活……減輕壓力及焦慮的印度人參……舒壓 鎮靜……超過10篇人體臨床研究證實改善情緒……30分鐘見效……」等誇張或使消費者易生誤解之詞句。 二、【Dr.Smile笑博士】會開心的蜂蜜(純天然濃縮蜂蜜 沖泡 飲品)之食品廣告,內容述及:「……會開心的蜂蜜……你有沒有試過吃了會開心的蜂蜜HAPPY HONEY(佐以產品外包裝之圖示說明)……竟是尼泊爾貴族的助興聖品 迷幻蜂蜜……HAPPYHONEY為什麼會開心……蜜蜂採集杜鵑花中含有Grayanotoxin使人產生放鬆、心情愉悅的感覺……助興催情1-2包……之前都有失眠的問題,常常晚上睡不好。睡著後早上起床覺得還是身體疲憊 吃了你的產品之後真的很好睡,而且睡眠品質很好,早上起床有感受到身體真的有休息到……這個蜂蜜超威的欸 我吃完真的直接斷片不誇張 在床尾睡到流口水……」等誇張或使消費者易生誤解之詞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