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拖吊費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EV-113-北小-4049-2025031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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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49號 原 告 吳明翰 被 告 李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拖吊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板小字第2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起訴狀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繼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嗣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文聖街交叉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碰撞嚴重變形,被告亦因傷送醫急救,原告經警通報前往上開地點拖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移置他處,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係依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被告之方法為之,被告自應負擔此筆事故車拖吊費用8,000元,為此依民法無因管理及委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選擇之訴擇一有利判決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手機通話截圖、現場照片、新聞報導網頁資料、手機對話訊息截圖、報價之拖吊簽認單、車籍資料、費用說明資料、報價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5-45、57-63頁;本院卷第29-49、77-10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 已為命被告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則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委任規定請求之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