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小-4055-2024122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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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55號 原 告 許翔傑 被 告 張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段3巷口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及不得在馬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非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將所騎乘之機車上外送包綑綁穩妥,致該外送包掉落地面後,其內容物滾落至道路,因而違規進入上開車道內欲撿拾該掉落物品,適訴外人陳沛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原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時,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陳沛萱及原告人車倒地後,陳沛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臉部和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前額、左臉頰、右手背、左手背、右手腕多處擦挫傷及頭痛頭暈、右足踝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7月31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段3巷口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及不得在馬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非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將所騎乘之機車上外送包綑綁穩妥,致該外送包掉落地面後,其內容物滾落至道路,因而違規進入上開車道內欲撿拾該掉落物品,適陳沛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時,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陳沛萱及原告人車倒地後,被告因此受有左前額、左臉頰、右手背、左手背、右手腕多處擦挫傷及頭痛頭暈、右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4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為設備工程師,112年度所得總額702,050元、財產總額10,000元;被告則係高職畢業,112年度所得總額112,973元、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