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EV-113-北小-4075-2024121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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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75號 原 告 鄭明興 被 告 王耀霆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HBE-2891)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0公里外側車道處,因車輛上搭載或者車斗上未清理之砂石掉落經地面彈跳撞擊訴外人胡周梅花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7,594元,並請求代步車租金11,193元(計算式:1,599元×7=11,193元)。又胡周梅花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43、89、113頁)。被告則以依警方調查報告與原告檢附之影像資料,僅得知路面石頭遭被告車輛捲起,但是否為被告車輛掉落,尚不可知。且路面本有碎石,被告幾無可能閃避,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被告確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零件項目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車輛搭載或者車斗上未清理之砂 石掉落所致,惟本件警方資料記載經檢視對造影像,無法確認該物由何處飛起等語(卷第53頁),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認定依據警方蒐證資料、當事人談話記錄與當事人到會陳述,未有具體明確之跡證可據以釐清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受損原因(卷第105頁),又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中第4個影像檔,從2022年7月18日7時29分20秒開始,在7時29分33秒至44秒之間,可見有一白色似石頭之物在被告車輛後方,及見一白色物體自被告車輛右側輪胎上方飛出,往畫面右側的外車道飛過去,而原告車輛從44秒至46秒期間從第2車道向左進入第1車道等情(卷第99頁),並有截圖可佐,依勘驗之影像所見,亦無從推知上開白色似石頭之物係自被告車輛所掉落、並擊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是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8,7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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