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EV-113-北小-4077-2024101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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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77號 原 告 黃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Fernandez Allan Mar Pespes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 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英文譯本 一式兩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結果,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被告為外國籍人士,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英文紀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英文譯本,自未有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