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小-4085-2025022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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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85號 原 告 陳冠志 被 告 薛聖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101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嗣更換牌照為BSW-75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編號085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7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正前方,旋遭被告車輛追撞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仍有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僅為書面資料,且該鑑定報告 並未提出鑑價依據、核發單位戳章使用理事長名是否具鑑定人資格易有疑問,且本件修復必要費用為27.8萬元,依照實務見解,折價損失並未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原告自不得就車輛折價損失另請求賠償;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時4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編號085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7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正前方,旋遭被告車輛追撞車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2、37至3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維修後之折價為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鑑定單位)112年6月19日(112)北市汽車商艦字第043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依被告聲請函詢後,依系爭鑑定單位之回函,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方式係以相關車籍資料(包含廠牌、車輛型式、出場年月、排氣量、車種、領牌日期、配備、行照、維修估價單、車輛撞損各角度之彩色照片等)及事故當時里程數為參考依據,並依維修估價單內容之修復更換零(配)件等評估車體結構損傷程度,依市場行情對車輛損傷修復後減損金額為評估參考,並酌參權威車訊為鑑定依據,且鑑定委員仍會依市場供需情形為價格考量之變動;又審酌系爭鑑定單位係已列入司法單位之鑑定人(機關)名冊,而卷附之系爭鑑定報告乃該單位以其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份、車種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為之鑑價報告,應具相當之公正性而可採信,無明顯瑕疵可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之抬頭顯示有刻意調高時速,實際上時速為64公里/時等語為主張。然查,行車速限之規範目的旨在促使車輛於行駛過程處於妥善操控之狀況,並使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期使降低車輛過快失控或未及因應突發狀況之風險,從而因應道路狀況差異,尚非在防範後車追撞之發生。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則縱系爭車輛確有超速行駛,其亦無避免及防範後車即被告車輛追撞之可能,是縱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有超速乙節為真,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以此事由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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