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EV-113-北小-4109-2025012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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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09號 原 告 謝文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曹月鄉、曹金城、徐達賓、徐玉鳳、王金明、 林金發、張惠玲及呂麗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金明、林金發及 呂麗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對王金明、林金發、呂麗花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王金明」、「林金發」及「呂麗花」為被 告,然未提出被告王金明、林金發及呂麗花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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