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EV-113-北小-4111-2024112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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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11號 原 告 蘇益禾 被 告 江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為一部實行行為地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造成特定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地等,始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地域間無上開特殊性可言,僅有間接關係或常出於偶然不確定,或為原告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者,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宜採限縮解釋,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DCARD論壇留言發表損害原告名譽之言 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敘及被告係於臺北市發表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及台灣固網訂戶資訊(見新北偵字卷第6頁、第13頁),足認本件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係被告於新北市所為,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雖於起訴狀指稱「...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任何人僅須以電腦或手機連結至網路,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則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地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在此類侵權行為事件中,本不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即可率認何法院均有管轄權,業如前所述,是原告上開所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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