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EV-113-北小-4112-2024101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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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1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被 告 林予樂 (更名:林景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0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及前手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公司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且觀諸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成,外觀上顯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起 訴狀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