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小-4118-2024121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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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18號 原 告 連偲妘 被 告 丁豪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為會員,並取得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1007」、「zhaodai6666」,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取得所詐得遊戲點數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向原告詐稱相約見面,要購買遊戲點數卡作為保證金等語,以此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 POINT點數卡,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將所購得點數卡上儲值序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恐嚇得利罪,從一重依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