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小-4130-2024122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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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0號 原 告 連浩鈞 被 告 莊閔傑 訴訟代理人 莊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妻子即訴外人施程惠共同租屋居住,由於原告印象 中目前居住的房子租約(原租約)將於民國112年10月底到期,故於10月中向被告預約於112年10月15日(週日)中午12時看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看系爭房屋當時,被告一直強調當天下午1時還有1組客人要看系爭房屋,催促原告盡快交付高達相當於系爭房屋1個月租金的新臺幣(下同)39,000元作為定金,原告基於時間急迫,急迫輕率下付39,000元給被告。惟原告付款後,發現原租約到期日為113年10月底,而非112年10月底,訴外人施程惠遂立即於看完系爭房屋隔日即112年10月16日(週一)晚上7時30分致電被告致歉並表示不簽約承租,原告亦旋於112年10月17日(週二)中午12時30分致電被告致歉並表示不簽約承租,讓被告有充分時間另尋租客,減少被告損害,並與被告協商,原告願意無償提供仲介幫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且願意賠償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原告給付被告定金至112年10月17日原告致電被告協商返還部分定金之日,共2日之租金給被告2,600元,故被告應返還剩餘之定金36,400元給原告,況原告付39,000元之意思是請被告幫原告保留權利,還沒有確認要租系爭房屋,詎被告堅持沒收全部定金。又系爭房屋租約租期自112年11月16日開始,且據被告自述,系爭房屋尚有其他租客想要看系爭房屋,可見即使原告於10月中不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亦能在系爭租約起租日前即時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故原告不履行租約,被告並無受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400元。  ㈡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在起租日1個月前就通知被告因故不承 租,且系爭房屋看屋狀況熱絡,應可預期起租日前順利出租的情形,被告仍因原告不承租而受有損害,然根據好屋網綜合報導,一般市場行情下,定金金額應該是月租金的10%或30%,惟本件定金數額竟高達月租金的100%,顯然偏離一般市場行情甚鉅而顯失公平。原告主張定金應以月租金的10%即3,900元(計算式:39,000元×10%=3,900元)計收,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過3,900元部分的租金35,100元(計算式:39,000-3,900=35,100)。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訴外人施程惠前來看系爭房屋(約30坪,3房2廳2衛) ,約花1小時看現場,然被告有口頭告知原告及訴外人施程惠是否回去確認後,再決定是否承租,若支付定金後,保障兩方權利及義務承租契約成立,若承租方不執行契約,定金將不返還,因出租方後續不能繼續帶看(租屋網站訊息須關閉),若出租方不執行契約,需賠償對等定金。而原定租金為每月租金40,000元,加上每月大樓清潔費550元,共計40,500元,議價後每月租金38,450元,加上每月大樓清潔費550元,計39,000元。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12時許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相當詳盡並符合原告需求,原告即給付訂金39,000元,於雙方line對話中,原告亦同意定金不返還。原告及訴外人施程惠均學識、智能甚高,多年居住於系爭房屋附近(高房租金屋),於忠誠路上(天母運動公園對面),自當熟稔附近可承租物件狀況,故針對租金也進行強烈議價,最後也達成原告要求議價租約條件,顯示原告所付被告定金39,000元,自無急迫輕率無經驗可言。另原告認伊所居之租屋到期日還有1年自承錯誤,而不租系爭房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主張對被告所付系爭房屋之定金39,000元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撤回抑或撤銷交付39,000元之意思表示,悖於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租金之定金原為39,000元酌減為36,400元,有違民法第94條、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等規定。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已成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至兩造欲再於112年10月22日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屬補充租約細節內容性質,無礙於112年10月15日成立系爭房屋租約存在。  ㈡依系爭房屋實價登錄2,050萬元觀之,原告係可歸責而造成違 約,僅願賠償2,600元,除有違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外,並所賠償之金額2,600元與系爭房屋實價登錄價格2,050萬元之比例差距7,885倍,要無可採。原告以系爭房屋租金之定金應為3,900元,或僅賠償被告2,600元,依法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向尋找租客之被告預約於112年10月 15日(週日)中午12時看系爭房屋,並支付系爭房屋之定金39,000元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湖西湖存證號碼第819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湖小字第243號卷第23-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6,4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邀被告一同到樓下7-11超商,進行支付承租定金之現金,因現場沒有筆紙可以撰寫已收之定金證明書,原告要求被告當下用line發訊息給原告,註明承租契約重要內容及雙方權利,並作為定金簽收證明(同意定金不返還,但須停止帶看及須關閉租屋網站訊息,現場原告收到line訊息無誤後才離開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3年度湖小字第243號卷第75頁),而觀諸該對話內容,「...今天已經完成收到您租屋訂金39,000元。所以我後續預約的客人將不帶看(同意訂金不返還)。訂於10/22正式簽訂租約,簽訂租約時,現場傢俱再麻煩您告知是否移除?另也麻煩您準備2個月的租約押金(亦可將原訂金(39,000元)轉為部分押金。於起租日前一天,再麻煩您匯入當月租金39,000元,謝謝您!」,而原告對此未予爭執,是被告前揭所辯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收受39,000元定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既同意支付之39,000元定金不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6,400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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