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EV-113-北小-4131-2025030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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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1號 原 告 張威廷 被 告 謝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6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Facebook)看到高爾夫球招生廣告,原告因而填寫報名表單,並於同日收到被告傳送之簡訊;原告後於113年4月26日至教室繳交報名費9,000元(下稱系爭費用)予被告,並於同日上第一堂課;被告當時稱系爭費用即學費內包含30堂課程(含教室課2堂及室外公園課1堂,其餘課程是在內湖練習場練習),並贈送MEGA 7號球桿1隻,然在原告上完2堂教室課、1堂室外公園課、1堂練習場課程(分別為113年4月26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6日)後,被告就擅自稱要請假1個月回高雄,然未傳送個人訊息告知原告,原告於去練習場沒看到被告後,即致電被告,被告雖稱有助教在練習場,然當時原告沒有找到;隔週四原告有去練習場,當時有看到助教,然隔週又沒有教練,故於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6日即自行上課。而被告雖於113年6月20日回來授課,然於當日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在哪裡授課,於原告傳送訊息給被告時,被告亦無即時回應,在場內也找不到人,經撥通電話後始知被告人在練習場2樓,故原告隨即至練習場2樓找被告,並要求被告退還系爭費用,然被告不讀不回,且未將系爭費用返還。被告並未依照約定履行、未提供應有之課程,且長期無法提供服務、在未經通知之情形下長期缺席,有不負責任之行為,契約重大違約,且可能構成詐騙,是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要求退還系爭費用之行為可視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費用即價金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專業高爾夫球教練,教學課程內容包含室 內課程2堂(各2小時)、公園課程1堂(2小時),及練習場打擊教學,雖招生廣告標明課程共計30小時,然因被告每周2次在練習場指導學生,只要學生有來練習被告並不會限定上課時數,而於被告有事或身體有異樣時,被告亦會請助教到場、或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通知當次教學延後;被告於請假時有在系爭群組向學員告假,並說明請假期間由助教代課,至113年6月20日後即恢復由被告教學,且於教學廣告與簡章均有公告係於練習場2樓為教學地點,此為學生可得而知,然原告自己沒有注意,反而在沒找到人之情形下即以LINE訊息指責被告;又被告確有依廣告所示內容為教學,且原告亦自陳上過部分課程,被告並無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反而係原告因自己之疏忽錯誤指責被告,甚至並未再到練習場練習,此之受領遲延情形不可歸責於被告,兩造間之契約並無任何解除或終止情事;原告雖稱事實上有請求退還系爭費用,此亦不具解除或終止事由;又如原告如期上課,兩造間之契約於113年6月底即完成,是被告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具 有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效果之特性。因對契約雙方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而期間發生情事變化又具高度可能性,為保護相對於企業經營者處弱勢之消費者,應賦予消費者任意終止之權利,且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應將價金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服務)對價或必要費用後,將剩餘金額退還,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23日收到被告傳送之簡訊,原告 後於113年4月26日繳交系爭費用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簡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29至33頁),堪信實在。而觀兩造提出之招生廣告、簡訊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係原告以繳費付清系爭費用為對價,由被告分次、分期提供原告高爾夫球教學課程之服務,且無約定使用期限,應屬一具有長期性、繼續性效力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且具前述「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亦屬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並有為任意終止之權利。而原告即消費者乃係因信任被告提供之教學與被告締結契約,依照預定之堂數先行預付全額之費用,是倘原告認與被告間已無從維持信賴關係,則原告本有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權利甚明。而原告既於113年6月20日當面向被告為退款之要求,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合法送達被告。從而,兩造間教學契約業經原告任意終止,應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如原告如期上課,兩造間契約於113年6月底即完成,是被告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為其抗辯,並提出名冊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查,就兩造間契約關係並無訂定任何書面資料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而觀兩造提出之招生廣告、被告以簡訊或LINE訊息傳予原告之文字,均未見有何契約迄日之合意或說明,而上開名冊既係被告自行填寫,得否以此認定兩造間契約履行期間係至113年6月15日,已非無疑。是以,於卷附資料並未見有何訂定契約履行期間之情事下,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已履行完成,被告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云云,亦屬無憑。  ㈢又兩造間教學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原本預收之費用即嗣後 喪失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尚未接受服務之剩餘預付費用。而查系爭費用之對價為30小時之教學課程乙節,有招生廣告、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費用即學費內包含30堂課程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查,觀原告陳報之紀錄,原告已接受之上課時數為4堂即8小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600元【計算式:9000÷30×(30-8)=6,6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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