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EV-113-北小-4132-20250304-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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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方琇玉 楊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3元由被告乙○○負擔,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52,41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承租人即被告乙○○以己之名義,前於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4 時45分(逢週四-平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限至同年月13日,並約定於租賃期間應由承租人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料,本件係被告甲○○於未得其表妹即被告乙○○之同意下,為代「小艾」,而以被告乙○○之會員帳號申請租用系爭車輛;嗣於111年11月11日,原告接獲高雄市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來函表示系爭車輛涉嫌肇事逃逸(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旋即至鄰近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後於同年月13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苓雅區苓中路與永平路口尋獲,原告並依法向警方辦理領回作業,而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檻板等多處受損。 ㈡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多處受損,必要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6,0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為28,338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1年11月13日至完工日期同年月19日止,實際維修天數為6日,依約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共計14,70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費用7,880元、油資費用1,497元、ETC通行費382元,是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共計52,797元。再就被告甲○○部分,其盜用被告乙○○之資料,侵害原告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且因其盜用資料而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338元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28,338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系爭車輛並非被告乙○ ○所駕駛及租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曾自行申請為iRent-APP租車系統之 會員資格,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0日以被告乙○○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然實為被告甲○○代「小艾」,而以被告乙○○之會員帳號申請租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1日遭高雄市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通報涉嫌肇事逃逸,系爭車輛後於同年月13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苓雅區苓中路與永平路口尋獲,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檻板等多處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乙○○身分證照片、駕駛執照照片、自拍照片、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車損照片、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35至38、51至56、235至237頁),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2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㈡就原告向被告乙○○請求部分: ⒈就系爭車輛之租用方式,乃會員自行下載iRent-APP租車系統 後,由會員以立即自拍、提供雙證件(即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之方式申請會員資格,並取得帳號(即身分證字號)及密碼(僅會員知悉),而後,由會員自行輸入前開帳號密碼後,即得自行選擇租賃車輛。而按「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會員必須遵守本公司官網及APP所列會員規範及相關交易規定,會員並同意其訂購行為以本公司所示之電子交易資料為準。如有任何糾紛,以該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標準」,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第7及11條分別約定有明文,即選擇以和雲行動服務會員系統租車,需能接受租車業者僅以帳號、密碼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且會員即本件被告乙○○本有保管會員帳號與密碼之義務,是在帳號、密碼被他人冒用之情形,會員即被告乙○○將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是被告乙○○仍應負系爭車輛之租用者付費責任。從而,被告乙○○抗辯因非己所駕駛及租用,然仍不能免除其依契約所應負之租用者付費責任。 ⒉就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部分: 按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 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7,880元、油資費用1,497元、ETC通行費382元,然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聯繫單、租賃車輛專案定價說明、通行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41至4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租金費用7,880元、油資費用1,497元、ETC通行費382元,洵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條規定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責。(一)立即通知甲方及警察單位……。承租車輛如發生碰撞,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四)本車輛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十)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保管及維護車輛,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多處毀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6,000元(包含:零件12,844元、板金費用8,804元、噴漆費用6,162元、外包費用8,19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維修/零件明細表、發票、完工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45至49頁),堪信為真。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955元(計算式:零件4,799元+板金費用8,804元+噴漆費用6,162元+外包費用8,190元=27,95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7,95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13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同年月19日等情,有、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6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4,700元(計算式:3,500元×6日×70%=14,700元),為有理由。 ⑷從而,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52,414元(計算式:7,880元 +1,497元+382元+27,955元+14,700元=52,414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就原告向被告甲○○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卷證資料,可知被告甲○○固承認因其有用車需求,遂請被告乙○○先去各大平台辦理租車會員帳號、並將電話號碼綁定為被告甲○○指定之手機後,將會員之帳號與密碼告知被告甲○○等語,然堅決否認系爭車輛係其所承租,並稱:我沒有去租車,沒有租借系爭車輛駕車前往高雄市,我沒有將乙○○之會員帳號和密碼借予他人,但就我知道可能有2、3個人知道乙○○之會員帳號和密碼,當初會辦這個帳號是「小艾」說可以辦這個,所以我才會叫乙○○辦等語。另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一名男性乙節,業經訴外人即系爭事故受害者鐘冠生於警詢陳述在案。是遍觀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甲○○為租用系爭車輛之人、或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者,原告未就主張被告甲○○侵害原告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乙節負舉證責任;再者,縱本件確係由被告甲○○租用系爭車輛予他人使用,然原告亦未就「將汽車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在同一條件下,均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節為舉證說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乙○○給付52 ,414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44×0.369=4,7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44-4,739=8,105 第2年折舊值 8,105×0.369=2,9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05-2,991=5,114 第3年折舊值 5,114×0.369×(2/12)=3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14-315=4,799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