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EV-113-北小-4174-20241230-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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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74號 原 告 青田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達 訴訟代理人 李經媛 樂淑樺 被 告 洪志焜 郭月娥 侯海瑤 洪傳盛 周裕人 洪秋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周裕人、侯海瑤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洪傳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依此,倘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另有特別規定,即應依規約之規定為之。而青田名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決議修訂之規約(下稱106年度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超過2分之1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超過2分之1出席,以出席人數過4分之3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4分之3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1頁),故有關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須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決議之。  ㈡經查,系爭大廈於112年11月17日召開11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本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48戶。今天實際出席人數計27戶(含委託出席8戶)…八、議題討論 提案一議題:管委會委員產生辦法及選舉113年度委員。說明:目前規約採自願和推舉方式,如果無法產生或不足額建議採輪流方式,輪流的順序在區權會現場抽籤決定並議決通過後公告及登載入規約。決議:投票決果,19票同意,8票棄權,通過。…說明:若無法出任委員時得支付5,000元或10,000元,作為該年輪值代金,併入公共基金並在規約相關條文作修正,提請議決。決議:投票決果,19票同意5,000元,…,即5,000元一案通過。提案二…」(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知系爭區權人會議上述修改規約管理委員採輪值方式等決議,僅19票同意,其同意人數並未達出席人數4分之3(出席人數27戶×3/4=20.25戶),另系爭區權人會議上述修改規約增訂5,000元輪值代金之決議,亦僅19票同意,均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及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人數過4分之3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4分之3同意行之」之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自不得作成上述規約變更等決議。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提案一關於輪值代金之決議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0頁),及原告主張以該次修改之規約第6條第2項「如住戶…無自願擔任委員空職或無法由選舉產生之,則採輪值制…若有特殊原因無法出任者,得支付該年度輪值代金5,000元…。房屋出租,或空屋狀況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該年度輪值代金5,000元予管委會,無須輪值」(見本院卷第165頁)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3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輪值代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時,重新開議之要件、表決權之行使及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設有明文。惟查,系爭大廈於112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後,並無召集人就上述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決議視為成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輪值代金,亦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提案一關於輪值代金之決議, 及系爭大廈規約第6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洪志焜、郭月娥、侯海瑤、洪傳盛、周裕人、洪秋炎,分別給付原告輪值代金1,25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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