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小-4176-2024112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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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76號 原 告 蔡伊鈞 被 告 游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1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向原告佯稱:其 有管道可以購買112年1月14日、15日的MAMAMOO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815元(包含手續費15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馮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被告再要求馮昱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副都心門市,將上開款項領出2萬3,000元並交付被告,餘款1,800元則指示馮昱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牟利。嗣因原告付款後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被告亦不退還款項,原告始悉上當而報警究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4,815元及請假開庭之工作損失1萬元,共計3萬4,815元(計算式:2萬4,815元+1萬元=3萬4,81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萬4,815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4,8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因匯款而一併給付「手續費15元」之部分,事涉金融機構與個別客戶之服務約定,故原告因匯款而給付之「手續費15元」(給付對象係金融機構而非詐騙集團),客觀上難認係「原告遭詐騙匯款通常所必然發生之損害」,蓋「匯款手續費」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彼此之間,充其量只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故關此「手續費15元」元之財產損害,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一併就其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二)再有關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萬元部分,按人民因調解、訴 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騙而需出庭,計受有工作損失1萬元云云。然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8 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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