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小-4178-2024122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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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陳韻文 被 告 鍾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30,993元(本院卷第10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4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八德路3段12巷51弄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世坤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80,407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30,993元,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八德路3段74巷行駛,於通過該巷與八德路3段12巷51弄交岔路口時,與自該弄駛入路口之B車碰撞,B車因此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而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八德路3段74巷未劃設車道線,且巷口繪有「停」標字,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八德路3段12巷51弄而言,屬於支線道。被告駕駛A車未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有違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然張世坤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於警詢時自陳事發前未發現A車(本院卷第48頁),亦足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與有過失。審酌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張世坤負擔2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B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80,407元(含工資12,087元、烤漆12,197元、零件56,123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B車係106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1年6月間已使用4年8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6,7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30,992元(計算式:12,087+12,197+6,708=30,992)。再按前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794元(計算式:30,992×80%=24,79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4,79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123×0.369=20,7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123-20,709=35,414 第2年折舊值    35,414×0.369=13,0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414-13,068=22,346 第3年折舊值    22,346×0.369=8,2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46-8,246=14,100 第4年折舊值    14,100×0.369=5,2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00-5,203=8,897 第5年折舊值    8,897×0.369×(8/12)=2,1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97-2,189=6,70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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