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小-4179-2024112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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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79號 原 告 江楷洋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15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駕駛行為不當而遭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鳴放喇叭,被告遂尾隨原告機車前進,後因原告持續於巷子內轉彎,被告遂繞行其他路線而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光復北路230巷與健康路15巷口與原告相遇,並向原告辱罵:「叭三小啦!幹!(台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0號)後,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刑事庭予以同意後,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伊辱罵系爭言語已不法侵害其名譽,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遭辱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0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