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EV-113-北小-4182-2024101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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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小貨車於伊所營TIMES中 壢育樂路停車場衝撞停車設備,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中壢,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以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及便利被告應訴,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