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EV-113-北小-4188-2024101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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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88號 原 告 莊傳秉 上列原告於113年7月10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至6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未繳納裁判費外,復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表 明訴之聲明及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記載被告之性名(或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亦未提出關於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不明而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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