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EV-113-北小-4218-2024111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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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樓俊傑 許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樓俊傑、許麗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22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樓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樓俊傑、許麗紅如以新臺 幣18,422元、被告樓俊傑如以新臺幣21,787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被告許麗紅雖為連帶保證人,但原告第1項聲明未為連帶 請求,並當庭以陳報狀繕本通知送達被告翌日時,為本件遲延利 息起計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