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小-4220-2024121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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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曹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於104年7月8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於106年11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130元、小額付款130元、補償款34,404元,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9年3月9日、109年8月5日、110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