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EV-113-北小-4225-2024120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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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蔡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蔡讚生於民國000 年0月0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分別積欠遠傳電信新臺幣(下同)17,320元(含電信費用2,863元及補償款14,457元)、台灣大哥大23,138元(含電信費用9,145元及補償款13,993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因伊有身心障礙 ,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清償,希望能夠分期給付或不能還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專案同意書、健保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帳單、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現因身心障礙,沒有那麼多錢可清償債務,希望能分期給付或不用償還這麼多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40,458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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