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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小-4253-2024112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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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5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許民憲 訴訟代理人 謝宜蓁 鄭又綾律師 被 告 陳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為原告之會員,依原告於民國110年1 1月7日修正通過之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特別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被告並未繳納112年1月至7月期間會費,共計3,500元(計算式:500元*7月=3,500元),經以郵件掛號寄出與電話通知等催告被告給付,迄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請求給付會費3,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業已繳納月費給訴外人全國律師聯合會 ,原告亦可從全國律師聯合會處收取該部分價金,依照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全國執行律師職務說明,繳納之全國執業費用每月700元,將依實際所收取之全國執業費用按月撥付各地方律師公會,作為各地方律師公會全國執業所需經費等,原告應可自被告按月繳交之該筆費用中獲取部分款項。系爭章程第7、21條規定,原告服務核心價值為提供被告當地執業身分,既然已毋庸提供該職業資格服務予被告,原告重複收費,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2日加入原告公會,至112年7月21日始 以書面辦理退會,嗣原告公會以郵件掛號,函請被告給付112年1月至7月期間特別會員會費共計3,500元,而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律師入會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章程(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被告積欠會費計算表(見本院卷第65頁)、催告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原告公會退會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應屬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已支付月費予全國律師聯合會,依照全國律師聯 合會章程第3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收取款項,原告若又重複向其收取月費,即無理由;其已電話通知原告退會之申請,亦已書面申請退會云云如上。惟查: ⒈按律師於本法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2以上 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於修正施行後2個月內,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擇定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該地方律師公會並應將擇定情形陳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由其轉知有關地方律師公會。律師未依前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代為擇定,並於擇定後2個月內通知該律師及有關地方律師公會。依前2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關係,除該律師自行申請退出該公會者外,轉為特別會員,其會員年資應接續計算。此為律師法第1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故並無參加全國律師聯合會即會與原加入地方律師公會相斥情事可言。次按申請全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繳交本會之全國執業費用為每月700元...。已繳交全國執業費用之本會個人會員,毋須再繳納前項之跨區執業費。亦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第33條第3項規定明確。由此可知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與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全國執業、跨區執業,乃屬不同制度,特別會員係因律師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未自行退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而產生,此時,律師仍保有該地方律師公會會員之身分、原有年資,仍應向各地方律師公會繳納常年會費,此制度係為保障律師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年資所設;至跨區執業、全國執業制度,則係指律師欲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執行業務,應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第33條規定申請全國或跨區執業並繳納相關費用予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先釐清。 ⒉被告雖稱:其已自原告公會退會一節,但原告業舉證陳明:被 告乃於112年7月21日始向原告公會辦理退會等語,並有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於被告申請退會前,仍具有原告會員身分,揆諸上開規定,就退會前之會費,仍負有給付義務。 ⒊又按全國律師聯合會依其章程第33條第3項,於112年1月1日實 施之全國執業、跨區執業制度,與原告公會之特別會員制度,二者於制度目的、申請管道及法律效果各異,不具互相影響之關係。是若被告申請全國執行律師職務,經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繳交全國執業費用,不影響其原有之原告會員身分,且全國律師聯合會與原告公會本屬2相異社團法人團體,被告既無舉繳納其一公會會費得以免除他公會會費之相關法律依據,縱然主觀上認為屬於相同服務之重複繳納,亦屬被告究否自願續為會員意願之問題,亦無從免除其為原告會員之義務。從而,被告因身為會員依據各該章程、規約向原告、全國律師聯合會繳納費用,難認屬被告可得選擇之擇一義務,被告容有誤解。至被告辯稱曾以電話通知先退會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得佐,實無從證明為真,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在此說明。 ㈢準此,原告主張於被告申請退費前應負繳納會費義務,而請求 被告給付112年1至7月間會費共計3,500元,業已舉證如前,應屬可信,而被告抗辯並無可採、舉證亦有不足,俱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請求而計算之欠款金額亦無再爭執,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當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身為原告之會員,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本應按月繳納會費,是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會費債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章程第25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為會員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併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訴訟費用計算書,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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