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EV-113-北小-4256-2024102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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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56號 原 告 李漢隆 被 告 黃馨予 楊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對被告黃馨予)部分,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對被告楊翠芸)部分,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黃品茹因稱其名 下金融帳戶遭凍結,故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調週轉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指定轉帳至被告黃馨予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品茹又於111年12月7日再向原告借調4,000元,並指定轉帳至被告楊翠芸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連絡後始知上開金額並未轉交給黃品茹,且黃品茹已無週轉金之需求,故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僅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之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尚須共同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於同一法院提起。而本件被告等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又被告黃馨予之戶籍地係設在臺中市外埔區、被告楊翠芸之戶籍地係設在新北市鶯歌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等人之訴訟,即應分別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分別依被告之住所在移送各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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