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EV-113-北小-4262-2025012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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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62號 原 告 吳治琳 被 告 江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大嫂即訴外人周悅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 擔任如意大樓主任委員,任期1年,交接時被告有將如意大樓之銀行帳戶存摺交給周悅,帳戶之大小章仍由被告持有。原告於112年間清運如意大樓頂樓廢棄物,支出新臺幣(下同)31,000元,被告故意不給付原告31,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辯稱引用被告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有給付、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分,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後者則因給付以外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3年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元, 但被告否認其受有利益,並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1,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31,00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璽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係記載11樓梯間雜物清除、1樓花盆清除、11樓休息室拆除含清運、垃圾清運共31,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所提出璽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112年4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記載垃圾清運1式31,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且該估價單、收據上並無關於原告或被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5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因何給付而受有利息,或因給付以外行為取得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利益之情形,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受有31,000元之不當得利,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本件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合,足見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 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