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EV-113-北小-4280-2024120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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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丁建志 被 告 王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4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43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43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因 疫情因素收入驟減,已盡力清償,然原告請求按年息15%計算利息實有未當,違約金亦屬過高,懇請法院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觀諸本件信用卡之約定條款及消費帳單皆有記載循環利率15%,原告請求之利息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且未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辯稱利息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已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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