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EV-113-北小-4281-2024120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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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81號 原 告 傅瑩瑩 被 告 莊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OOO(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 詳卷,然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OOO未滿18歲,下稱O姓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RM」之人為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於112年10月間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被告與O姓少年、「RM」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4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原告,並佯稱:欲購買原告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等語,復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5時52分許、同日16時許,將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7元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RM」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交付與O姓少年後,偕同O姓少年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6時32分許、同日時33分許,在臺北OO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由O姓少年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同日時4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由O姓少年自系爭帳戶提領2,000元,共計122,000元之詐欺所得(包含訴外人OOO、OOO遭詐騙之款項)。於O姓少年提款期間,被告均在旁監視,並收取O姓少年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最後再將上開提領款項置放在OO市OO區某處,以供本件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並因而獲得收水金額1%之報酬,迄今共獲得30,000元之報酬。嗣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99,973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99,973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73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