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小-4300-2024122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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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00號 原 告 陳慧婷 被 告 張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峻銘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時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7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後,再由某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內,後經轉帳交易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午夜12時10分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網站上,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某販售香奈兒二手皮夾之不實廣告訊息後,原告陷於錯誤,使用臉書網站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絡後,依指示操作,於111年7月27日上午8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新臺幣7605元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內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匯款7605元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張峻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有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1、18頁),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7605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605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05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9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