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EV-113-北小-4301-2024102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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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01號 原 告 康博善 被 告 蔡雙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誤匯之款項10,000元。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出境,其於出境前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