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EV-113-北小-4312-2024121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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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林韋辰 被 告 徐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