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EV-113-北小-4322-2025020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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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22號 原 告 呂和勳 被 告 莫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4號妨 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40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搭 乘訴外人沈尚諭(下稱其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611公車路線,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市立工農站欲下車前,因不滿沈尚諭前已過消防局(松仁)站卻未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公車內對沈尚諭辱罵:「操你媽」、「混蛋」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一)。被告對沈尚諭以前詞辱罵後,仍不願下車,原告見狀乃上前詢問被告是否下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又對原告辱罵:因為你「賤」等語,並以右手食指指向原告,對原告辱罵:「很賤」、「人格很賤」等語,再舉起右手揮向原告頭部,原告閃避後,被告續對原告辱罵:因為你「很賤」,你講話很賤等語,復轉頭看向沈尚諭,而對原告辱罵:他真的有,exactly「神經病」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二),足以損害伊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書狀表示不出席調解 庭,並否認原告之主張,以:原告提出之驗傷證明及說詞,已為檢察官於112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查證不實,原告之說詞不應採信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語一、二妨害其名 譽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判處莫逸華犯二公然侮辱罪,並分別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及陸仟元,均得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衡諸被告前述用詞,客觀上對人格確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即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原告之尊嚴,難謂無侮辱原告之犯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上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信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指112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係兩造另涉互告傷害、强制罪嫌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分屬二事,是被告所辯,容有所誤,礙難憑取。  ㈢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 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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