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EV-113-北小-4337-2024102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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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67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住所地為屏東縣新園鄉,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提出之魔力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本金為新臺幣99,053元,屬小額事件,而原告為公司法人,且以卷存服務條款內容及格式觀之,顯係其大量、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締約者大致無磋商可能性,依上開規定,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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