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EV-113-北小-4360-2024102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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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60號 原 告 陳有恆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彭 楚翔」,惟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住居所,或其他可資追溯其身分之個人資料,以致無法特定被告人別,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且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64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清單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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