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EV-113-北小-4373-2025011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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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 原 告 陳俊翰 被 告 曾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委任原告辦理確認遺囑 無效等訴訟事件,約定上開事件如經和解、調解或判決因而取得對造給付的款項時,被告同意於取得款項後,從中提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原告做為律師酬金。上開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原告亦盡代理人責任敦促對造後續賠付事宜,對造亦於113年9月6日匯款給付被告,詎被告收受款項後竟不願依約給付酬金5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系爭判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29頁)。被告則以原告代理被告所為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曾淑櫻於101年12月6日與102年10月9日所為代筆遺囑均無效;訴外人曾仲安應給付本件被告3,453,315元本息等語,而曾淑櫻先後於99年、101年、102年簽立遺囑,被告為99年遺囑內受遺贈人,在判決書尚未宣判前,被告基本身分尚未確定,自不符合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收取後謝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效。再者,原告於委任期間開庭遲到,更未積極為被告爭取權益,已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應給付後謝,但被告委任原告訴訟標的交付遺贈物之金額為3,453,315元,勝訴金額則為519,322元,僅占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15,是此收取後謝之約定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僅願依比例給付7,50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確定者,不在此限,此觀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其前言、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約定,委任人即被告茲為辦理確認遺囑無效等案件委任原告辦理,委任內容:甲方(即被告)就本委任案件全權委任乙方(即原告)處理,委任內容及範圍如下:確認遺囑無效及交付遺贈物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委任報酬…㈡上開案件,如經和解、調解或判決因而取得對造給付之款項時,甲方同意於取得款項後,從中提撥50,000元予乙方做為律師酬金。而原告代理被告依系爭契約辦理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財產權訴訟事件,並經系爭判決確定,確認遺囑人曾淑櫻於101年12月6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於102年10月9日所為之代筆遺囑均無效;訴外人曾仲安應給付被告519,3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曾仲安已於113年9月6日依系爭判決給付被告551,927元,有系爭契約、系爭判決、及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證(卷第11-29頁),堪信為真。原告既已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且所委任之事務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被告並於系爭判決後取得對造給付之款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報酬5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50,000元報酬,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所稱之 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事件,應是指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得提起之事件,而當事人就該特定身分已確定,例如繼承回復、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於確認遺囑真偽之遺囑受遺贈人等。本件被告於其委任原告辦理之系爭事件,因主張其為曾淑櫻於99年6月8日之代筆遺囑受遺贈人,而對曾淑櫻於101年12月6日、102年10月9日之代筆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足認被告於上開委任事件之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而得提起該訴訟,並無基本身分關係未明之情形,被告辯稱約定後酬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上開規定,尚屬無據。再者,被告依系爭判決取得曾仲安給付款項達519,322元,依系爭契約從中提撥50,000元予原告為律師酬金者,核與一般律師酬金之後酬比例並無過高情形,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依勝訴金額之比例為律師酬金比例,被告抗辯應依勝訴金額比例給付酬金,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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