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EV-113-北小-4375-2025011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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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75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表姊,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 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成人精神科住院就醫,原告則於111年9月5日至三總北投分院為被告代為繳交傷患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代為繳交上開款項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是代為去精神病院支付1,000元,因為她 沒正當工作,所以時間很多,1,000元不是原告付的,一張單據不能舉證任何事實,事實上就是我錢包裡有錢,且錢包的錢短少了,我也就算了;且原告存心用濫訴騷擾對方,讓對方法院跑不完,沒有其他的原因了;原告無法證明那1,000元是原告付的,且我也不知道原告有幫我付這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服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三總北投分院病房收據(款項為傷患零用金1,000元)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55-6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三總北投分院有收取上開傷患零用金款項乙節,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屬有據。則原告代被告繳納上開傷患零用金款項,使被告受有上開傷患零用金款項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上開金額之損害,且被告受有此利益並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或正當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上開傷患零用金款項1,000元。至被告固辯稱:原告無法證明那1,000元是原告付的,且我也不知道原告有幫我付這1,000元云云,惟並未舉證足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三總北投分院病房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明確記載該收據之款項為1,000元之傷患零用金,且所記載之執據者姓名亦為原告,是被告所辯,尚難採認,附予敘明。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81、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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