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EV-113-北小-4387-2024121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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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周書玉 被 告 李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14元,及其中新臺幣36,403元自民國 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原名: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1月2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88,314元(其中36,403元為消費款)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於107年即開始陸續償還原告,但是我不知道 原告是如何計算沖償。因為時間太久,要去找。利息部分,我希望原告可以減免。我再跟原告協商,這真的已經很久了,沒有東西要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就前開所辯有無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僅以時間太久,要去找等語說明,除未進一步具體釋明外,亦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所辯,應無理由,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再跟原告協商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亦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