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EV-113-北小-4394-2024103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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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9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劉啟貞 被 告 陳蘭 嚴月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市東明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屬公 法人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自無適用。又被告陳蘭籍設臺北市南港區,被告嚴月英籍設臺北市松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考,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等,而租賃標的物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南港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