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EV-113-北小-4404-2024103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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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04號 原 告 廖杜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金來太太謝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金來太太謝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 「丁金來太太謝OO」為被告,惟未提出完整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丁金來太太謝OO」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且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郵政機關於113年10月14日向原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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