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EV-113-北小-4424-2024103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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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24號 原 告 趙勃軒 被 告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顧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 記載之各共同被告究竟為何人?原告是否只向被告金門玻璃廠股 份有限公司為請求?並應提出最新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到院, 並進狀陳明提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依據民法侵 權行為何法條請求?具體法條或特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起訴 原因事實為何(如為請求侵權行為時,務必提出侵害之事實,即 人、事、時、地、物等陳述,勿僅表示欲引用他案處分書云云, 應提出所主張受侵害之權利類型及該聲明中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向被告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各共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聲明為何、原因事實為何,均尚為不明,其起訴程式有如主文所示之諸多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依原告起訴狀內容,目前既無從得悉其主張所敘述事實及請求,在法律上依據及具體請求理由為何,自應併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民事上法律依據(法條或請求權基礎)及符合該法律依據之要件事實,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亦應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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