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EV-113-北小-4435-2025012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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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張睿銓(原名張全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10年12月,迄本件發生即113年3月26日, 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1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9,625元,共計15,439元,故系 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應以15,439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50×0.369=6,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50-6,144=10,506 第2年折舊值    10,506×0.369=3,8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06-3,877=6,629 第3年折舊值    6,629×0.369×(4/12)=8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29-815=5,81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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