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EV-113-北小-4438-2024121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38號 原 告 李用富 被 告 王進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以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向被告購買鑽戒1只(下稱系爭鑽戒),返家後檢查發現鑽石有裂痕瑕疵,為此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38,8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800元等語,但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辯狀置辯。經查,原告曾於112年7月18日以系爭鑽戒鑽石內有嚴重裂痕瑕疵為由,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萬元,經   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726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鑽 戒之鑽石有裂痕之瑕疵,無120,000元之價值,僅價值數千元等語…,經將系爭鑽戒送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為鑑定,鑑定結果為:鑑定系爭鑽戒之主石部分,系爭鑽石為天然淡褐色彩鑽,於111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約在81,200元至85,300元間等語,並出具鑑定資料載明系爭鑽石重量約1.72克拉(已鑲嵌)、淨度等級S12、車工等級好,有內部結晶體、羽毛狀裂紋、結狀晶體、落片狀槽等內容物瑕疵,有該所113年6月26日函及鑑定資料表可查(卷第175-177頁),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有嚴重裂痕,價值僅有數千元之情況存在。再者,縱系爭鑽石內有結晶體、羽毛狀裂紋、結狀晶體、落片狀槽等內含物,然鑽石為天然礦石,內部有內含物乃正常現象,僅係依內含物含量高低而有等級差異而影響個別鑽石價格,此不必然構成物之瑕疵。而系爭鑽石之市價經鑑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購買者,並非裸鑽,而是系爭鑽戒,屬加工珠寶交易,價格高低受主觀價值之高度影響,自難單憑系爭鑽石之鑑價結果低於原告購入之價格,即認被告出售之系爭鑽戒有欠缺該價值之瑕疵存在,況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鑽石應具備之品質,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購買之系爭鑽石有何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或瑕疵,則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非可採。」,並駁回原告之訴,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726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自難認系爭鑽戒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存   在,則原告以系爭鑽戒之鑽石有裂痕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38,800元,即無可採。況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為民法第365條所明定,惟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始起訴主張減少價金(見本院卷第9頁),則其縱若有減少價金請求權,自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主張減少價金   38,800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800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