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小-4458-2024123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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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58號 原 告 劉怡佳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64元。」(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1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與訴外人黃信宇、通訊 軟體暱稱「小紅」、「雞毛逼」、「桑陳」、「財神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小紅」、「雞毛逼」、「財神爺」指示,由被告負責向黃信宇收取由黃信宇持提款卡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由被告自行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攜至指定地點交付等方式。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向原告佯為賣場客服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下午5時45分匯款4萬9,981元至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由黃信宇依指示於112年7月28日下午6時2分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後,再將所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4萬9,981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4萬9,981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第33858號、第38572號、第39918號、第41494號、第42253號、第44744號、第43885號、第45380號、第465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10號、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75號),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9,981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 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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