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EV-113-北小-4460-2025021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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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60號 原 告 古龍金 被 告 宋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1時43分(按起訴 狀誤載為「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處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79元,原告並因此受有娃娃機店營業損失6,0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8,890元(按上開2項目合計應為18,879元,原告聲明之計算應有誤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0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我認為沒有道理,至於修車 費用部分,當初對方去估價只有6,000元,所以當時我這邊的保險公司估價約可賠償給對方3,000-5,000元,但後來對方又增加受損的地方,將修車金額拉高到現在的金額,至於營業損失部分,則要等肇事責任歸屬後,依照雙方的肇事比例去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損害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18,890 元云云,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陳宜葶,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存卷可參(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43頁)。故縱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損害系爭車輛,受有財產損害者,亦為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宜葶,況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單據之客戶亦記載「陳**」(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經本院通知原告並非車輛所有人,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且另應提出其它證明資料,卻僅提出估價單、娃娃機店之營業額資料等,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車輛所有權人之債權讓與證明。綜上,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從認原告因系爭車輛之受損而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無據,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89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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