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小-4495-2024122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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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95號 原 告 邱國安 被 告 田一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9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路邊臨時停車載客,欲駕車起步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駛入復興南路一段南向外側車道內,適後方訴外人黃允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車道向南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滑倒,致黃允浩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系爭機車經估價後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5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4,450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065號判決影本、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29至33頁;限閱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為14,45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該估價單及並未將零件與工資分列,且原告亦自陳對於全部以零件折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將上開費用均以零件認列,而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係於94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且為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至111年2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16年5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44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50×0.536=7,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50-7,745=6,705 第2年折舊值 6,705×0.536=3,5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05-3,594=3,111 第3年折舊值 3,111×0.536=1,6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1-1,667=1,44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