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EV-113-北小-4496-2024120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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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96號 原 告 高威揚 被 告 許政中 王何瓊梅(原名:何瓊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政中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4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時,因其於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其乘客即被告王何瓊梅(原名:何瓊梅)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致被告車輛右後車門不慎碰撞由訴外人福勵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勵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福勵公司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698元(含工資9,567元、零件32,131元)。又系爭車輛維修共20日,受有營業損失39,460元(以每日1,973元計算)。系爭車輛共維修2次,第1次維修日期為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共計10日,後來,系爭車輛因色差、檔泥板之問題,再度進行維修,但原告未提出此部分證明,若要提出尚須跟車廠索取。嗣後福勵公司已同意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有權利請求,可以提出轉讓證明,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其中零件32,131元應計算 折舊,經計算折舊後應為3,213元,加計工資9,567元,共計為12,780元;另依原告提出之維修資料,維修日期為10日,被告願意給付10日之營業損失即19,730元。上開共計32,510元部分,被告並無爭執,原告只需提出車主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被告願意給付。至於原告另外又請求其餘10日營業損失部分,因原告已提出之資料維修日數僅有10日,經被告確認在案,且車廠交車時,一般即會確認維修結果清楚,且去原車廠維修,並未遇過色差之問題,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相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事實之情形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6至50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認。則被告既於系爭事故中侵害原告之權利,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1,698元,其中關於零件部分為3 2,131元,原告雖稱其不同意零件部分維修計算零件折舊云云,然其係以新換零件維修,基於損益相抵原則,自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所屬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9年4月,有行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故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13元,加計工資9,567元,共計為12,780元(3,213+9,567=12,780)。而被告就零件折舊後為3,213元、加計工資9,567元後,金額計算為12,780元一節,亦已當庭表示無意見、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雖再為爭執,表示其修復費用就是實際上支出41,698,故不同意折舊後金額云云,然系爭車輛維修,以新零件更換為維修方式,依法應計算折舊,不以原告同意與否為判斷標準。是原告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於12,7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關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依據系爭車輛估價單上記載, 系爭車輛維修日期為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就此期間內,原告所受之10日營業損失19,730元部分,亦已當庭不為爭執,且同意照付(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自應如數給付。至於,原告雖又稱其營業損失其實為20日、受有營業損失為39,460元,除兩造無爭執之第1次維修日期為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外,嗣後其又因車輛色差、檔泥板等等問題,系爭車輛再度進行維修云云。然原告就系爭車輛嗣必需進行維修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被告否在卷,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尚有不足,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2,780元、10日之營業損失19,730元,共計32,51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51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又提113年11月27日工作傳票,但查其上內容記載為顧客其他需求、清潔、吸塵、係車、剩油處理,快速四輪檢測等節,並無所謂2次維修必要之項目,難認與原告主張有何關聯,本件已無再開辯論或再為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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