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小-4504-2024122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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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04號 原 告 余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玉貞 被 告 林春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地下 室買賣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事宜,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同意(兼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承諾自本同意書起算,1年內被告應完成變更名義予原告,如超過前開期限,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原告作為違約處罰,然被告並無於簽立系爭契約後1年內變更名義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另有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108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00元,核屬有據。 ㈡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